正大律师微论坛 第7期
驾驶超标电动车的“爱恨情仇”
——驾驶超标电动车损失在刑事及民事纠纷中的法律救济黄金期
瞿文峰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言
笔者在处理案件中接触过不少两轮电动车超标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案件,现实中,均是因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漠,没有在关键时间点抓住救济机会,在刑事、民事方面都造成极大的损失。下面笔者从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探讨一下因为电动车超标被鉴定为机动车造成损失的法律救济黄金期以及救济方法。

案情1:
【基本案情】
笔者曾经在法院审判阶段接触过一个危险驾驶罪的案例:被告人赵某在2016年3月31日,因醉驾行为曾经被本法院判处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2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202,2年2月11日21时28分,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形下,驾驶无号牌灰色某牌电动两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在某地因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立即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赵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1mg/ml。执勤民警逐将其带到某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9mg/ml,所驾驶电动车因没有脚踏助力功能符合机动车范畴,鉴定意见为机动车。赵某对其于2022年2月11日的危险驾驶一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认为符合醉驾标准,移送检察院申请起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注量刑建议书,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触犯刑法,依危险驾驶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出具证据:购买电动自行车时的购车发票以及电动车使用说明书,预证明所驾驶电动车为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不易认定为机动车。
法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律师分析:
该案对酒精含量是没有异议的,对于明知所驾驶电动车为机动车的行为目前在刑事案件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性。被告人赵某第一没有及时委托律师处理案件,第二没有为自己权益主动及时辩护丧失部分辩护权,导致在案件中错失了五次次救济的黄金期: 第一次 驾车被公安机关查询时,车辆被委托鉴定之前。及时向公安机关出具购车时的发票或者车辆合格证或者车辆使用说明书;从车辆的功率、最大行驶速度、重量、外观,立足现有证据证明所驾驶电动车属于电动自行车;
第二次 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机动车之后,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如果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规定,要依据购车发票以及使用说明书及时申请重新对鉴定或者向司法机关投诉;
第三次 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出示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的证据,特别是购车发票上是否显示为“电动自行车”的字样,以及车辆合格证、车辆使用说明载明的各种技术参数,用以说服承办案件检察官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对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的行为不是明知,争取法定不起诉。
第四次 一审支持有罪判决,要及时基于程序、事实、法律使用方面不服在上诉期满前,通过一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第五次 刑事判决生效后,服刑期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对造成损失的可以对电动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产品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案被告人赵某错误的自认为取保候审就是公安机关终止对案件的侦查处理,没有委托律师最终酿下对后期案件的处理增加了不可预测的因素,并可能承担无法预料的后果。
案情2: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徐某以2600元价格在奉化溪口某商行购买了标识为“某品牌”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驱动轮轮毂上打刻有“JJ60VZBT8140725254”号码标识,轮毂上亦刻有“ZUBOO”英文标识。2015年7月1日晚,徐某驾驶该车辆沿奉化溪口镇浒溪线北往南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浒溪线与××交叉口地方,车头与前面行走的行人芳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芳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辆车型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该车辆质量达到101.2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该两轮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林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徐某赔偿各项损失1302558.1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由徐某赔偿给林某某等四人医疗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50565.5元(已扣除徐某预先支付的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甬奉执民字第329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徐某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某均、林某某、某某惠、孙某某分别为死者芳某的丈夫、女儿、父亲和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某某等四人主体是否适格;二、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某品牌”电动车是否为某豹公司生产的车辆;三、肇事的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四、肇事的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林某某等四人的损失及某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本案中死者芳某虽非肇事车辆的直接购买人,但其因肇事车辆受到人身损害,故其死亡后,林某某等四人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于某豹公司主张的芳某非肇事电动车的购买人故无权主张损害赔偿的答辩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某豹公司否认肇事车辆系其生产的事实,但某豹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林某某等四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售后服务卡、车辆照片、车主手册等证据记载的车辆名称、电机编号以及轮毂上印刻的“ZUBOO”英文标识,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系某豹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肇事的“某品牌”电动车整车质量为101.2KG,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的两倍多,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且某豹公司在车主手册中已经明确表明其生产的轻便电动车是一种低速安全的环保型工具,其额定载员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相同,并在掌握骑行要领后可骑上道路,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生产、销售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对该车辆存在严重超重的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因此,某豹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对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因肇事电动车的质量严重超标,某豹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肇事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肇事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豹公司作为肇事电动车的生产商,其生产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某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徐某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盲目行驶,并对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综合评定徐某驾驶车辆的过错及肇事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某豹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本案林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为1260565.5元,现林某某等四人主张以1250565.5元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故由某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0113.1元。
根据本案的事实,林某某等四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肇事电动车生产者即某豹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消费者徐某作为该电动车的买受人、使用人,也有权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向生产者即某豹公司追偿,现在林某某等四人直接向某豹公司主张权利,某豹公司应在林某某等四人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林某某等四人实际能得到的赔偿款项不应超过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即林某某等四人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徐某执行得到的赔偿款和依据本判决向某豹公司执行得到的赔偿款总和,不应超过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的赔偿金额1260565.5元。在某豹公司履行完本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后,应该在执行中扣减徐某相应的赔偿金额。
为此,判决如下:一、浙江某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某某均、林某某、某某惠、孙某某经济损失1250565.5元范围内的20%即250113.1元;
生产厂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该案当事人是因案外人交通肇事无力赔偿其所遭受到的全部损失而采取的救济措施。该种情形一般发生在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均为电动车的情形下,双方均属于电动车超标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双方均未缴纳车辆保险,一方受伤造成损害一方无力赔偿损失。
救济时机及途径:
受害人在穷尽第三方侵权救济或者存在法院执行不能的前提下,不足部分可以基于消费者或者受害者对生产者产品的信任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般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如果被告生产者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就不会显著增加车辆本身的危险性,如果被告进行了足够的警示,驾驶人徐某未必会把肇事车辆当做非机动车来进行驾驶,本案的损害后果就不一定会发生。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产品超标属于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只需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律师汇总:
近年来,刑事涉及到超标电动车的危险驾驶罪29911件,交通肇事罪的561件;民事涉及骑行超标电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纠纷起诉电动车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的案件有33件,根据公安部下发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和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原则,法院对造成损失因产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均得到支持,根据查询统计结果数据,赔偿数额比例通常在损失数额的5-49%之间。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一般认为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侵权损害后果,其销售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侵害人身权益,因此,对于要求支付因服刑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引用法律裁判文书】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公交管[2018]9号)
2、《中国裁判文书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瞿文峰,鞍山市律师协会宣传与表彰委员会委员,擅长刑事辩护及民商事、婚姻家庭、合同侵权类案件。联系电话:18841296003(同微信号码)